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302号
原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方XX,男,汉族。
原告李国良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在人民广场附近说结婚钱不够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9月在红旗电影院附近又说有急事又向我借款20000元说过几天就还。同年12月经我催要被告还款4800元,事后就避而不见,至今未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人民币35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内容证据三、被告方志伟亲笔书写签字的二张借条,内容分别为:2013年8月10日书写的借款20000元的欠条;2013年10月1日书写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曾亲笔书写共借原告40000元,后被告曾偿还4800元欠款,现被告还欠原告352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方志伟因资金周转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有字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4800元欠款,现还有35200元欠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志伟之间订立借条,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志伟应予给付。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二张借条共计4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偿还的4800元,现被告还有35200元欠款需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在证据借条中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伟给付原告李国良人民币352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峰
代理
审判员 张蕊
人民陪审员 韩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