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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766号

(2016)湘1129民初766号原告唐国华诉被告何回凤、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国华,何回凤,唐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766号原告唐国华,居民。被告何回凤,农民。被告唐海波,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农民。

原告唐国华与被告何回凤、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莉担任记录。原告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回凤、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唐海波带着被告何回凤到原告家中,向原告介绍被告何回凤准备XX开化妆品店,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被告何回凤,被告唐海波提出愿意为被告何回凤担保借款,同时用其桂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何回凤提供借款担保,并将其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原告。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何回凤开化妆品店,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回凤及担保人唐海波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回凤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判决被告唐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国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何回凤,借款人是被告何回凤,担保人是被告唐海波;被告何回凤、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因被告何回凤、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借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唐海波介绍被告何回凤认识原告唐国华,被告何回凤以在XX开化妆品店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唐国华与被告何回凤不熟,表示不愿借款,被告唐海波提出愿意为被告何回凤担保借款,同时用其桂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何回凤提供借款担保,并将其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原告。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何回凤开化妆品店,在此情形下,原告唐国华才借款3万元给被告何回凤。被告何回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唐国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何回凤2014年6月22号担保人唐海波2014年6月22日”。此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回凤及担保人唐海波催讨均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何回凤以开化妆品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唐国华借款,从唐国华交付借款之日起,双方的借贷关系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被告何回凤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唐国华要求被告何回凤偿还借款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唐国华要求被告唐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6月22日前向担保人唐海坡主张权利。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22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就应当免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回凤、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国华借款3万元;

二、被告唐海波对第一项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回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盘江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