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116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亮,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连营,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闫光花,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兰生,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孙静,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连营、闫光花、张兰生、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亮、被告李连营、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光花、张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连营于2014年4月24日在我下属单位城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借款189000元,月利率11.5‰,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月利率17.25‰,被告闫光花、张兰生、孙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连营偿还借款189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闫光花、张兰生、孙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
被告李连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没有还款能力。我要求在两年之内还清本金、利息。
被告孙静辩称,担保是事实,我帮着李连营在两年内还清本金、利息。被告闫光花、张兰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连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9000元,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光花、张兰生、孙静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连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闫光花、张兰生、孙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连营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光花、张兰生、孙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9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闫光花、张兰生、孙静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李连营、闫光花、张兰生、孙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