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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178号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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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申海英、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申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申某给付张某彩礼款4万元。2013年5月,申某、张某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申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张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申某婚前个人财产现有比亚迪L3(牌照号为冀D×××××)小型汽车1辆,在申某处存放。一审法院认为:申某提出离婚,张某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张某婚前陪送部分财产中洗衣机、电视机、电脑、空调各1台的事实在一审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某称2013年秋发现东西没有了,因上述财产在申某处由申某掌控,财产��失的责任在申某,故申某应折价赔偿张某。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庭生活困难,故其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申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并共同偿还婚后借款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及张某存在过错,故申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要求申某返还婚前与申某共同出资购买汽车款及要求申某返还化妆品及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比亚迪L3(牌照号为冀D×××××)小型汽车1辆归原告申某所有;

三、原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折款8000元;��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分配财产不公,要求重新分配。婚前张某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电脑、空调、电脑桌椅价值共18000余元,有发票为证。还有家纺若干套,价值13000余元,因为习俗没有开票。上述物品在结婚典礼当天拉到被上诉人申某家中,一审仅认定张某婚前个人财产8000元与事实不符;申某购买比亚迪轿车时,张某以自己个人财产30000元与申某共同购买,有证人为证,一审认定轿车归申某个人,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张某权益;双方出现矛盾后,申某将车开走,车上有张某个人物品(化妆品衣物等)和现金6000元,至今未还,二审应当查清后判决申某返还或折价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重新分配双方财产;本案��讼费由申某承担。

被上诉人申某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属于闪婚,互不了解,结婚不久就发现张某不尽夫妻忠实义务,且组织人员对申某进行殴打,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一审对财产分配认定不清,但因过上诉期,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申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有不尽夫妻忠实义务的证据,但一审未认定。申某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家庭困难,但一审也未认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申某便称电脑和电视是申某领取结婚证后,申某父母为其举行婚礼购买的,但一审未予采纳,也未审查单据上的日期,即作出错误认定。轿车是申某父母在申某结婚前为其购买,张某没有出过钱,至于张某所说车上有现金及物品,没有事实根据。张某因婚姻向申某索取巨额彩礼,且在婚姻存续期间��重大过错,张某应当返还彩礼。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属认定事实清楚,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张某的上诉,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张某提供购买床上用品的票据,证明其婚前财产状况,并提供申某手机短信截图,证明申某对婚姻不忠。申某对票据不认可,并认为东西对方都拉走了;对手机短信截图不认可,不存在张某所主张的事实。因张某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具体时间,申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手机短信截图,其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张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含桌椅1套)、毛巾被2条、枕巾8对、床边布4套、粗布26条、门帘12条、棉被6条、太空被1条、蚕丝被1条。申���与张某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1台、海尔洗衣机1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某与张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申某两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均同意离婚,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申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财产问题。根据张某一审中提供的申某无异议的电器票据,空调和洗衣机的购买时间均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虽张某持有票据,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婚前购买,故空调、洗衣机应为申某、张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而电视机、电脑购买时间是在双方结婚前,而张某又持有票据,申某虽主张为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而关于其他财产,申某认可张某陪送有被子、毛毯等物品,根据张某在一、二审中对该项陈述,可以认定张某婚前财产还有毛巾被2条、枕巾8对、床边布4套、粗布26条、门帘12条、棉被6条、太空被1条、蚕丝被1条。申某虽主张以上财产张某均已拿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予予以返还,一审酌情折抵现金返还并无依据。关于张某所提轿车由其出资3万元购买并且车上有其物品及现金问题,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申某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申某所主张的返还彩礼问题,因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柜式空调1台归申某所所有,海尔洗衣机1台归张某所有,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洗衣机交付给张某;

四、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以下个人物品:创维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台(含桌椅1套)、毛巾被2条、枕巾8对、床边布4套、粗布26条、门帘12条、棉被6条、太空被1条、蚕丝被1条。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申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梁国华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