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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917号

林国章与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国章,蒋志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917号原告林国章,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志兴,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国章与被告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章诉称:被告蒋志兴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于2013年8月8日立下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蒋志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9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志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志兴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两笔借款的折中时间)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补制回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合计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志兴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林国章借款合计2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本息共计24万元。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兴欠原告林国章借款合计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补制回单证明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蒋志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志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国章借款二十万元并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被告蒋志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