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373号原告何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赵灵霞,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程斌,系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峰,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辉,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城北西街162号锦绣花苑小区1号楼6#商铺。委托代理人葛海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晓平,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旭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灵霞、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郭旭峰、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葛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6时28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上学途中行至长治市城区西一环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时,被告郭旭峰驾驶晋D*号小型客车与之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长治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旭峰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虽未造成严重伤害,但给原告造成较大心理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全部损失包括自行车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00元。
被告郭旭峰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是请法庭核实被告郭旭峰是否有逃逸行为,如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赔偿合理项目。被告王晓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购买花费;3、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就读于长治市第六中学;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自行车被损坏。经质证,被告郭旭峰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不认可,应当出具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不认可,应当出具发票。被告王晓平未质证。被告郭旭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郭旭峰购买自被告王晓平的,未过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郭旭峰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有瑕疵,主体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王晓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旭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王晓平未质证。被告王晓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15年11月6日06时28分许,被告郭旭峰驾驶晋D*号小型客车沿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一环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时遇何佳磊、原告何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使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长治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旭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号登记在被告王晓平名下,2010年8月29日卖给被告郭旭峰。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郭旭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旭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旭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平将车出售给了被告郭旭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D*号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旭峰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自行车损失酌情保障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85元,被告郭旭峰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锦宏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