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119号
原告:谢欣欣,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贤,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建设,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冬梅,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谢欣欣与被告黄思贤、黄建设、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贤、黄建设、黄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思贤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5月30日,由被告黄建设、黄冬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思贤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思贤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建设、黄冬梅对被告黄思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思贤账户转入7万元。同日,被告黄思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款已转入其银行账户,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5月30日,被告黄思贤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被告黄建设、黄冬梅为被告黄思贤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思贤未依其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建设、黄冬梅未履行代偿的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思贤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建设、黄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思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欣欣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建设、黄冬梅对被告黄思贤的上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黄建设、黄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思贤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为1129.5元,由被告黄思贤、黄建设、黄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球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