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84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颜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与被告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年有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现就读于西安市曲江池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现就读于西安市曲江池小学一年级。双方虽恋爱时间长,但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原告经常受被告羞辱。原告给过被告很多机会,被告一直我行我素,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矛盾日益凸显。双方已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婚生子女抚养费各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各个方面都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指出,良好的家庭氛围关乎着双方的生活质量及孩子成长等问题,双方应当努力去营造。在产生矛盾后,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轻言离婚,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积极与原告沟通,争取化解矛盾、早日和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琳君
人民陪审员 毛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小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