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孙伟利。
委托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涛。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549707072。代表人: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伟利诉被告徐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利的委托代理人丁红,被告徐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利诉称,2015年10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青龙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小指肌腱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车辆损失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538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083元,被告徐涛赔偿原告2300元。原告今后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伟利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附用药明细);3、户口簿一份;4、误工证明一份;5、工资表六份;6、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7、车损鉴定报告一份;8、价格鉴证费单据一份,计款200元;9、司法鉴定费单据两份,计款21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27990.23元。
被告徐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徐涛提供了如下证据: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被保险人徐涛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肇事逃逸,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此外,本次事故的另外当事人赵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该机动车在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徐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青龙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博山区青龙山路工陶宿舍处,与对向行驶的赵万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伟利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万军及原告孙伟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涛驾车逃逸。2015年11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1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万军及原告孙伟利无责任。原告孙伟利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发生医疗费27990.23元,其中原告孙伟利自行支付6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4月19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伟利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伟利之伤情住院25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45天。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涛,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10月21日,淄博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赵万军与被申请人徐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2015)淄仲裁博交字第33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徐涛于2015年10月21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万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其他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申请人赵万军收到上述赔偿金后,不再追究被申请人徐涛与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
三、关于各方保险理赔事宜,依据各自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四、本案仲裁费160元,由被申请人徐涛承担。”,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徐涛不再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款的赔付,鲁C×××××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全部用于原告孙伟利的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孙伟利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孙伟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徐涛依法赔偿。诉讼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徐涛肇事逃逸且未报案,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逃逸及未报案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案外人赵万军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损失,但赵万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孙伟利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孙伟利共发生医疗费27990.23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其自行支付的65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孙伟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309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孙伟利自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3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6年4月18日)共计188天,原告仅主张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淄博市博山奥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均无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5556.44元(31545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孙伟利住院25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45天,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当地护理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6650元(70元/天×住院期间25天×2人+70元/天×护理期限45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50元(30元/天×住院时间2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伟利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43元,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孙伟利的上述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利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6.44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943元,以上共计94739.44元。原告孙伟利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徐涛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利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6.44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943元,以上共计94739.44元;
二、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利鉴定费21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2300元;
三、驳回原告孙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孙伟利负担91元,被告徐涛负担111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