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李某”(身份不详,在逃)至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店三楼某厅内,将放在宴会厅餐桌上的四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2440元)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伙同“李伟”至义乌市某某酒店三楼某厅内,将被害人骆某放在宴会厅餐桌上的五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3040元)盗走;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至义乌市锦都酒店四楼锦都厅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餐桌上的一瓶茅台白酒(价值人民币750元)偷放入随身携带的拎包内,后被酒店服务员发现并报案至义乌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骆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