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53号原告张亿群,女,汉族,38岁。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天菊,女,汉族,53岁。
原告张亿群诉被告魏天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学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寿聪、被告魏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浙江省慈溪市余隆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系原告前同事。2015年8月4日,原告在手机上转账汇款给供应商时,误将18500元转至被告银行卡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于8月8日勉强还款10000元,剩余8500元则以辛苦费为由拒绝返还。2016年2月,原告因此事赔偿公司18500元并从公司离职。其后公司已通知被告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500元及从2015年8月8日至返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之前曾在原告所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工作。原告转款至其账户属实,其已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还款10000元,余款未协商一致因此尚未给付。打款是原告的过错,被告因还款发生交通费、误工费、手续费等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并且原告因为此事到被告丈夫厂里吵闹,辱骂被告及家人,给被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另外公司还违规扣留了500元保证金,也应一并处理。同时原告还应支付辛苦费及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如满足以上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系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转账汇款给供应商时,误将18500元转至被告银行卡上。双方沟通后,被告于8月8日还款10000元,剩余8500元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返还。2016年2月,原告因此事赔偿公司18500元并从公司离职。其后公司通知被告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律师函、协商函、单位营业执照及离职证明、转让债权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转至其银行卡的18500元,造成原告所在公司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获益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赔付公司18500元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被告在知晓原告转错款项的事实后仅归还10000元而拒不返还余款85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返还款项发生相应的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辛苦费及好处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扣减保证金,属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天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亿群返还不当得利85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天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