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504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俊(曾用名武海军),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李玉文,男1975年9月27日,汉族,住和林格尔县。
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海俊、李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海俊、被告李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海俊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率为8.629‰,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玉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武海俊借款20000元提供了连带保证。现被告武海俊所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8905.36元(截止2016年1月4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武海俊、李玉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海俊借款事实及被告李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武海俊、李玉文未质证。被告武海俊、李玉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海俊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率为8.629‰,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李玉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武海俊借款20000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武海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海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或仲裁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8905.36元(截止2016年1月4日),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武海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