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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758号

来伟霞与石良贵、许新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来伟霞,石良贵,许新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758号原告来伟霞,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孙随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良贵,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新苗,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石良贵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昌,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信达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张亚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来伟霞与被告石良贵、许新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良贵、徐新苗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石良贵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客车,行驶到杜关镇窑峪村道路左侧加水处与被告来伟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由于被告石良贵车速过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紧急抢救治疗,住院84天,因无医疗费而出院。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23日入武警部队总医院治疗到2016年1月5日出院。经黄河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部挫伤肋骨骨折合并肺感染等伤情。现在原告为植物人状态,鉴定为一级伤残,需长期完全依赖性护理。该次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良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费用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良贵、徐新苗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石良贵承担次要责任,许新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许新苗的诉请。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被保险驾驶人无醉酒、吸毒等免责情况下,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存在多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范围内预留合理的赔偿数额;他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来伟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来伟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石良贵承担次要责任;2、卢氏县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时间:2015年9月14日),证明原告伤情情况;3、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慢学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右眶、颌部、颞骨折等伤情,住院84天;4、武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2015年12月23日入院,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脑外伤;昏迷状态;5、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支出205925.8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一级,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7、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收据二份,证明交通费3200元;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10、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一套,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石良贵、徐新苗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良贵身份;2、收条5张,证明被告石良贵已支付11800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涉案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石良贵有驾驶资格,根据侵权责任法48条、49条规定车主徐新苗没有过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良贵、许新苗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票据合理的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正式票据;对证据9、10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他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认为7系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石良贵代理人意见;对证据9、10均无异议。原告来伟霞对被告石良贵、许新苗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良贵驾驶该车辆的时候是实习期,系实习人员,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新苗将车辆交给石良贵是有过错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新苗提交的证据1、2、4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因被告石良贵、许新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石良贵许新苗无代理人异议,信达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的申请,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来伟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新苗、石良贵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的相关事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对被告许新苗、石良贵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13时许,原告来伟霞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梁春霞、孙琳萍)由卢氏县杜关镇窑峪道路左侧加水处驶入路右车道时与被告石良贵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来伟霞、梁春霞、孙琳萍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来伟霞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石良贵承担次要责任,梁春霞、孙琳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26.47元,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前壁骨折等多处伤情,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36476.32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昏迷状态,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5106.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4609.09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新苗,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来伟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石良贵为来伟霞分五次支付医疗费11800元。后双方因该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委托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受伤在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做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和伤残鉴定,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出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来伟霞的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来伟霞目前的伤残等级为Ⅰ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来伟霞和丈夫孙随献有二女,长女孙琳萍,2007年11月3日生,今年9岁;次女孙艺萍,2014年7月16日生,今年2岁。均系未成年人,系农业人口。庭审中,孙琳萍的父亲孙随献放弃其女儿孙琳萍在交强险医疗费费责任限额内的应赔偿部分,并增加诉讼请求3万元,但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来伟霞驾驶豫M×××××号摩托车与告石良贵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相撞,造成来伟霞、梁春霞、孙琳萍受伤,原告来伟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良贵负次要责任。该事实已经经卢氏县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豫M×××××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来伟霞的损失应当先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良贵承担30%,来伟霞承担70%。因该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和梁春霞同时受伤,梁春霞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所以应当根据原告来伟霞和梁春霞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分别计算。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204609.09元,二、营养费98天×10元/天=9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四、护理费69.7元/天×365天(从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9月13日)=25440.5元,五、误工费69.7元/天×184天(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7日)=12824.8元,六、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0%=21706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孙琳萍生活费7887元/年×10年×100%÷2人=39435元,2、孙艺萍生活费7887元/年×17年×100%÷2人=67039.5元,七、交通费酌定2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其过错程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587328.89元。根据原告和梁春霞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计算,即587328.89元÷(587328.89元+240069.44元)×120000元=85182.03元,扣除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给来伟霞的10000元,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赔偿来伟霞75182.03元。扣除被告石良贵已经支付给原告来伟霞的11800元,被告石良贵还应支付来伟霞(587328.89元-85182.03元)×30%-11800元=138844.06元。因来伟霞现在处于浅昏迷状态,呼叫无反应,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受残情况确定后期护理期限为19年,即石良贵支付来伟霞的护理费为69.7元/天×365天×19年(2016年9月14日到2035年9月13日)×30%=145010.85元。对于原告增加3万元诉讼请求部分,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新苗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徐新苗并不是该次事故危险的控制人,在该事故发生时对该肇事车辆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石良贵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徐新苗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徐新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伟霞75182.03元;

二、限被告石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伟霞283854.91元;

三、驳回原告来伟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石良贵承担4500元,原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莫其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