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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84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黄奕贵、曾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黄奕贵,曾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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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8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5382Q。代表人童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龙,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黄奕贵,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曾珍萍,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黄奕贵、曾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贵、曾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被告黄奕贵于2012年9月13日,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个人家居消费贷款9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家居字[工]行[漳平]支行(2012)年[166]号,期限60个月,年利率6.4%,该贷款于2017年9月13日到期。合同由借款人黄奕贵、共同借款人曾珍萍(与黄奕贵为夫妻)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合同约定以产权人黄奕贵拥有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27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为漳房字第××、200900755号,建筑面积286.8平方米,582.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漳桂国用(99)字第003、004号,用地面积为247.14平方米和632.9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人栏签名,曾珍萍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抵押担保合同按规定在漳平市��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漳字第2012019**号,土地他项权证:漳他项(2012)字第0290号。原告依法取得就处置被告黄奕贵、曾珍萍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2012年9月13日签发《个人借款凭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受托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黄奕贵取得借款事实。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黄奕贵至今还款情况及未偿还借款本息明细。截止2016年3月13日,结欠贷款本金529491.46元,利息54089.78元,已连续逾期14期,至今不还,根据合同第十四条14.1款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根据14.2款(4)项: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上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奕贵、曾珍萍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29491.46元及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54089.78元,以及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黄奕贵、曾珍萍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其向原告提供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273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漳房字第××、20090075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桂国用(99)字第003、004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奕贵、曾珍萍承担。被告黄奕贵、曾珍萍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奕贵和曾珍萍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黄奕贵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且该贷款以被告黄奕贵拥有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273号的房地产作本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奕贵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黄奕贵取得借款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三张,证明被告黄奕贵还款明细及未还款明细,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529491.46元,利息54089.78元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已取得了抵押物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奕贵、曾珍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黄奕贵、曾珍萍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

被告黄奕贵、曾珍萍已逾期14期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黄奕贵、曾珍萍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奕贵、曾珍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29491.46元、利息54089.78元(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及自2016年3月14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奕贵、曾珍萍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奕贵、曾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奕贵、曾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29491.4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为人民币54089.78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奕贵、曾珍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黄奕贵名下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273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漳房字第××、20090075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桂国用(99)字第003、0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被告黄奕贵、曾珍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巧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