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697号
原告:胡天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吴潮、李燕,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自明,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郑昉,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博文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号。
负责人:周自明,该中心董事长。
原告胡天乐为与被告周自明、郑昉、杭州市余杭区博文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博文培训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潮,被告周自明、博文培训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被告博文培训中心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周自明、博文培训中心出具《借条》为据。现借款已到归还期限,虽中途被告周自明归还部分借款,但剩余23万元借款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无力归还,担保人也未连带清偿。被告郑昉系被告周自明妻子,该笔债务存在于被告周自明、郑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周自明、郑昉的博文培训中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自明、郑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
二、被告周自明、郑昉立即支付利息12541.30元(按23万元,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实际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博文培训中心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申请费1733元)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自明、郑昉立即支付利息损失11485元(按23万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实际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自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博文培训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盖章确认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自明、郑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自明、郑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周自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有异议,被告周自明已于2016年5月21日在麦道大厦现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至于之前支付的利息因当时双方说好的,现在也不说了,如果之后调解,希望原告予以考虑。希望原告实事求是,并调解解决。被告周自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郑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博文培训中心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他的与被告周自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博文培训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周自明、博文培训中心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自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9日归还,被告博文培训中心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盖章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款日后二年为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周自明40万元。此后被告周自明通过支付宝陆续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尚欠借款23万元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周自明、郑昉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自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自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自明、郑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自明也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系用于其开设的博文培训中心,故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博文培训中心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自明、博文培训中心抗辩已现金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周自明、博文培训中心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自明、郑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天乐借款23万元;
二、被告周自明、郑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乐利息11485元(按23万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博文教育培训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3元,由被告周自明、郑昉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博文教育培训中心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盛 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