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6402号原告上海晨希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仕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绫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ADAMCHRISTIANDANTZER,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源盛,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希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绫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经查,2014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富海中德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富海中德有限公司提供N字帖,并由案外人富海中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案外人富海中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具体手续由被告代为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从现有的合同看,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而是原告与案外人富海中德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持有案外人富海中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晨希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仁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