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1执35号申请执行人杨龙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利观华,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郑钢灵,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郑文山,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民二初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郑钢灵、郑文山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向杨龙江支付工程款1145000元;被执行人利观华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向杨龙江支付工程款448523元;利观华对郑钢灵、郑文山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钢灵于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租金100000元给杨龙江。诉讼费用50942.5元,利观华负担12735元、郑文山负担12735元、郑钢灵负担12735元、杨龙江负担1273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郑钢灵、郑文山位于紫金县紫城镇香江中路19号的“安顺楼”房地产暂未能处分;利观华位于紫金县临江镇临古路的房屋已被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也无法处分。经我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利观华、郑钢灵、郑文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1执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伟鸿
审判员 黄木先
审判员 江火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翘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