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1774号

范某甲与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774号

原告:范某甲,青岛市经济贸易学校。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个体司机。

原告范某甲为与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范某乙系原告之父,2006年3月,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但被告至今仅仅给付了5000元抚养费,现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生活花费较大,由于原告母亲已失去抚养原告的能力,原告实际由外祖母独自抚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乙调解时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只同意支付抚养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范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与外祖母一起生活居住,就读于青岛市经济外贸学校。2、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每月收入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李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显然不能适应现在的物价和消费水平,根据原告目前的一般花费、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其现在的家庭情况综合考虑,酌情以被告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700元为宜,至原告18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乙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 媛

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