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号。
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昕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昕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上诉人李昕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李昕钊驾驶晋L58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汾市西涧北收费站时,与王志刚驾驶的晋LN8**号大货车倒车时相撞,致李昕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昕钊无责任。事发后,李昕钊支付修车费5958元;空驶费(拖车费)200元。另外庭审时,李昕钊还主张其家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20元,亦要求予以赔偿。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认为李昕钊的修车费包含865元的税额,该费用不应由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而车辆就能自主行驶不需要支付拖车费用;同时不认可交通费用。就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李昕钊认为,修车的税费是4S在修车时一并计算到修车费中的,而空驶费也是交警部门让交纳的;至于交通费也是合理支出,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拒赔。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李昕钊的车辆在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昕钊的车辆与王志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志刚驾驶的车辆在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李昕钊的损失予以赔偿。李昕钊的维修费用,李昕钊虽未提供修车明细,但其修理费及税费系其合理支出,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而空驶费及交通费亦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该两项费用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但李昕钊计算的交通费数额有误,应为320元。李昕钊的损失没有超出其投保险种的限额,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王志刚不用承担李昕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昕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5958元、空驶费2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6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昕钊负担。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李昕钊提供的修理发票及清单的复印件进行判决,没有核实复印件的损失项目,该车修理时有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且该车可以正常行驶,原审法院根据李昕钊提供的修理发票清单的复印件进行判决车辆修理费及空驶费、交通费显然不符合常理。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李昕钊的各项损失1995元。李昕钊答辩称:李昕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清单、空驶费、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昕钊家属往返事故地点的交通费发票原件。各项手续齐全、支出明确详实、全部是直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驳回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昕钊的车辆与王志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昕钊的车辆损坏,经修理,李昕钊花费修理费用5958元,由李昕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予以证实,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修理费数额过高,但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李昕钊的家属往返交通事故地点,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李昕钊家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路程,及李昕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20元,并无不当。李昕钊的车辆与王志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李昕钊的车辆损坏,李昕钊根据交警队的要求,将其车辆拖到停车场,由此产生的空驶费为200元,系本次事故给李昕钊所造成的损失,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后,李昕钊的车辆还可以正常行驶,不应该产生空驶费的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临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 磐
审判员 贾芝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