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烨,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祥瑞,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康桂凤,女,1969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孟长顺,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乌钢职工,现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康桂凤,女,1969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乌兰因与上诉人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烨,上诉人孟祥瑞的法定代理人孟长顺、康桂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孟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6时20分,孟祥瑞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附乘薛东林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五一广场多米诺儿童公园南侧200米处,超越同方向前方乌兰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乌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乌兰无责任。孟长顺、康桂凤为孟祥瑞的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后,乌兰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外伤、牙外伤、颜面色素沉着、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5938.91元,其中孟祥瑞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口服神经药物,避免剧烈运动,口腔科、皮肤科门诊治疗”。乌兰出院后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8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头外伤后遗症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2.面部色素斑需继续去斑治疗,其费用因治疗效果无法确定,故无法评定。经治疗不好转,病情稳定后可行伤残评定。3.牙齿损伤,根据医嘱治疗。”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乌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9192元、鉴定费830元、头部伤后续治疗费400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面部治疗药芭克、表皮生长因子等医嘱内外用药费用11066元,(乌兰起诉金额计算总额有误,并非55990元)经统计,乌兰起诉金额共计46788元。一审法院认为,孟祥瑞驾驶两轮电动车与乌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孟祥瑞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乌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孟祥瑞方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该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孟祥瑞及其监护人应对乌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乌兰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5600元(112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乌兰诉请医疗费11000元,住院结算收据中记载医疗费为15938.91元,因其中包含孟祥瑞监护人垫付医药费5000元,该院认定乌兰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0938.91元。乌兰诉请的误工费用,未能提供在其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等证据证明,对于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乌兰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乌兰诉请的鉴定费830元,因鉴定意见已采信,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乌兰诉请的救护车费及诊疗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购买芭克及表皮生长因子的费用,因未有医嘱,该用药是否合理不能确定,对于该费用不予维护。综上,乌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为26468.91元(医疗费10938.91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救护车及诊疗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30元),应由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68.91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乌兰负担316元,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共同负担284元;保全费563元,由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共同负担。宣判后,乌兰与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乌兰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有新证据提交。1、一审法院判决对乌兰要求的面部治疗药芭克、表皮生长因子等医嘱外用药不予支持存在错误。面部治疗药芭克、表皮生长因子等内外用药,是医院给乌兰开具的医嘱中指定的药物,因该药本地并未有售,乌兰按照医嘱让人从北京邮寄过来,乌兰按照医嘱购买,该损失应由孟长顺等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对乌兰要求的误工费用,因乌兰未能提供在其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等证据不予支持,现可提交相关停发工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误工费用2009元/月×2月=4018元,及因误工导致绩效工资损失5000元,共计误工损失901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52.91元,其中误工费9018元及芭克、表皮生长因子等医嘱外用药费用11066元,诉讼费用由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负担。
上诉人孟长顺、康桂凤答辩称,不同意乌兰的上诉请求。乌兰主张的误工损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应由乌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出院后的医嘱外用药应认定为扩大损失,应自负;乌兰应就扩大损失诉请部分的主张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规定为强制性法规,本案以此作为定案证据之一属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乌兰扩大损失,实际治疗费用寥寥无几,检查费远远高于正常的治疗费用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与损害无关的检查费用及重复检查费认定为扩大损失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为治愈出院,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头部的费用,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仅依据不客观的法医鉴定维护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乌兰答辩认为,不同意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的上诉请求。孟祥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住院费及检查费高低不由乌兰所支配,由主治医生根据病情开具,符合检查程序,乌兰已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诊断书、病例及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后续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法院可以依法维护。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没有错误,只是遗漏了乌兰住院期间所扣工资及医嘱内外用芭克的费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乌兰提供《兴安盟蒙医院工资发放签名表》、《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乌兰在此期间因病假扣发工资4018元;2015年9月29日的诊疗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乌兰进行抗疤痕治疗。经质证,上诉人孟长顺、康桂凤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上诉人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乌兰要求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行给付误工费9018元及面部外用药费用11066元应否予以支持;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
三、一审判决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赔偿乌兰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乌兰就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兴安盟蒙医院工资发放签名表》、《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因病假扣发工资4018元;2015年9月29日的诊疗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乌兰进行抗疤痕治疗。上诉人孟长顺、康桂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乌兰二审提供的《兴安盟蒙医院工资发放签名表》中姓名为“王乌兰”,领款人栏无本人签名,时间为2015年11月、12月份,与乌兰户籍证明及病例中的姓名“乌兰”及乌兰住院时间均不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日期与乌兰出院日期为同一日,但医生签名与乌兰病例中主治医生及皮肤科会诊医生签名亦不一致,相关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而乌兰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对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本身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间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于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乌兰上诉主张因误工导致绩效工资损失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9018元误工损失及面部外用药费用11066元,无合法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有采信与否,并无权予以撤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当事人报案并根据调查取证分析情况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瑞及其监护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可视为其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孟祥瑞及其监护人在本案诉讼中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就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责任问题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乌兰病例等相关证据,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乌兰在一审中就其受伤后治疗及诉讼过程提供病例、住院医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上诉主张乌兰在诊疗费中存在扩大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等不应予以支持,但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在两级法院审理中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驳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乌兰扩大损失等的任何反驳证据。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乌兰与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乌兰负担1200元,孟祥瑞、孟长顺、康桂凤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靖荣
审 判 员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林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