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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229号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22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宪刚,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刚,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底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原、被告婚前了解并不深刻,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在众多朋友面前不给原告面子,让原告在众多朋友面前下不了台。

原告已厌倦了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2014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婚后二人有时因琐事生气,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外从事运输生意。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结婚多年,并生有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美好家庭。

原告应放弃离婚之念,为了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家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