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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619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61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被执行人陈某乙。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2012)门三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人民币6300元及此期间的教育费,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门三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教育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沈 波

审判员 董景松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青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