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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385号

袁忠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2010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对面的化工路人行道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袋重14.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袁某通话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502号检验报告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司鉴所尿检字(2016)第203号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0)××刑初字第××号判决书、(2012)××刑初字第××号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宁德监狱释放证明书、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鼓公(五凤)行罚决字(2016)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鼓公(五凤)强戒决字(2016)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持有,重量达14.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晓晴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