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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057号

周武权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武权,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057号原告周武权,女,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顾萍,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周武权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武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刚系原告五姐夫的侄儿,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及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结息至2014年5月,至今未归还尚欠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尚欠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被告陈刚以承建工程及经营酒店为由陆续向原告周武权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广发银行向陈刚的账户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刚的账户转账460400元,共计7604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武权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陈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已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3分月息结息至2014年5月;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从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仅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广发银行个人汇兑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陈刚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本院作出说明,其消极的应诉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及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差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按双方之口头约定的3分月息结息至2014年5月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2014年5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作出的自认及放弃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均予以确认。同时,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的情形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且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明双方是否约定了口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刚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周武权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