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42号案外人:王志华,女,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申请执行人:李旭,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关英,男,满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652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保全查封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法库镇X街鸿福嘉名都花园X号楼X门、X门、X门、X门、X门的房屋。案外人王志华请求解除对上述7门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于2011年5月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购买案涉房屋,于2011年10月17日入住使用至今。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王志华向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201,480元购买位于法库县法库镇X街X号X号楼X门(网点)。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记载:2011年5月24日,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向交款人史文涛出具编号分别为0082392和0082393的收款收据,其中编号0082392的收据的结算方式为转账(金额为55万),编号0082393的收据的结算方式为现金(金额为415,690元),两份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事由均注明X#X门X门X门X门X门网点。后,付款单位(交款人)栏目中的史文涛均更改为王志华,并在更改处加盖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的公章。案外人提供的《证明》中记载: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证明其将位于法库县法库镇开发的“鸿福嘉·名都花园”X号楼的X号门、X号门、X号门、X号门和X号门在2011年5月24日卖给史文涛,交付全款,收据交款人名史文涛。2011年9月16日,史文涛将X号门、X号门、X号门、X号门和X号门转让给王志华,由开发企业办理一切过名手续,开发企业在原收据交款人名称史文涛,改为王志华,并加盖公章,没有重新开收据,情况属实。另查,案外人提供的《用户停供摘网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为王志华,住址为鸿福嘉X#门市X门(改为X门),填报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底部落款处加盖了“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案外人提供的《用户停供摘网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为王志华,���址为鸿福嘉X#门市X门(改为X门),填报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底部落款处加盖了“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案外人提供的《收费凭据》中记载:付款单位为王志华,地址为鸿福嘉X号门市X-X-X门(改为X门),收费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底部落款处加盖了“沈阳惠天辽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此外,在首次听证中,第三人史文涛称其2010年年底从开发商处购买7套门市房,2011年5月份交纳全款,2011年9月16日又将X号门、X号门、X号门、X号门和X号门房屋转让给王志华,并到开发商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开发商将其名字划掉换成了王志华的名字。7套房屋共支付100多万元,后来其中5套以965,690元转让给王志华。第三人史文涛还称当时均以现金方式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同时,案外人王志华称其与史文涛之前有经济往来,史��涛以房屋抵偿欠款。王志华还称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没有欠款。在再次听证中,案外人王志华提供了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五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中记载:1.法库县法库镇X街X号X网点,金额201,330元;2.法库县法库镇X街X号X,金额199,200元;3.法库县法库镇X街X号X网点,金额164,480元;4.法库县法库镇X街X号X网点,金额199,200元;5.法库县法库镇X街X号X,金额201,480元。案外人还提供了一份《欠条》,其中记载:辽宁乾德集团公司欠杨志军人民币70万元,协议生效后10天内付清全款。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同时加盖了“法库物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字样的印章。第三人史文涛提供了其农业银行账户XX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中记载:2011年4月22日现支35万元,2011年5月24日转支65,690元。��外人王志华称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之前欠其夫妻二人(杨志军系其配偶)70万元,在2008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不久给了15万元现金,剩余的55万元以房抵债,与2011年5月24日的结算方式为转账的收款收据相对应。当时被执行人用5处房屋抵债,其便向史文涛借款40多万元补差价部分。开始时收据上的交款人记载的是案外人,因后来其还不上史文涛的借款,便将收据写成史文涛,但后来房屋要增值,又改回了案外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然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了上述房屋的销售发票,但关于购买过程以及如何支付房屋对价的问题,案外人在前后两次听证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具体表现为:第一次陈述称史文涛先向被执行人全款购买7处房屋后又将其中的5处房屋抵债给案外人;第二次陈述称被执行人以5处房屋抵偿欠款55万元,差价部分40余万元系其向史文涛的���款。而在首次听证中案外人已表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没有欠款。同时,在缺少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案外人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配偶杨志军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应对价款项,故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志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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