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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483号

顾校龙与周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校龙,周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2483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顾校龙,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陈谊村公谊607号。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坤,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双庙村贾油坊组1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校龙与被告周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