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3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61934624-0。代表人:韦政高,行长。
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星师,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铁军,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盛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罗星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3.1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二手房贷款,借款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33年11月27日;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自愿将贷款用途所购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1月22日完成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此外,合同还对利率、利率调整、罚息、复利、提前还款利息、提前还款补偿金等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9月起开始出现拖欠,至起诉日已经连续拖欠4期的应还款额,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22614.02元,利息5961.7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最终算至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885元;4、折价或拍卖、变卖柳州市柳石路374号4栋1单元6-1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所需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房屋及房屋过户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婚姻状况声明,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的婚姻状况。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抵押补充协议、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权证、抵押权证,拟证明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合同义务。7、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信息,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等相关信息。8、被告的贷款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多次拖欠的事实,没有忠实履行还款义务。9、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情况。10、2016年5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信息、被告的贷款还款流水,拟证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3011152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柳石路374号4栋1单元6-1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33年11月27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被告以柳州市柳石路374号4栋1单元6-1房屋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2614.02元,利息5961.76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10885元。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86204.51元、利息11152.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柳州市柳石路374号4栋1单元6-1房屋是被告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盛铁军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11152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盛铁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222614.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11152.45元,从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编号为4502012013011152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盛铁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0885元;
四、若被告盛铁军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盛铁军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4栋1单元6-1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4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素红
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