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142号原告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单才,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
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农祖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国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单才、蒙治逵,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宾阳县中华纸厂打工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大女儿黄金凤黄某一,××××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生育次女黄金林黄某二,由于双方交往不久即同居,缺乏互相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的品行、价值观和原告的思想产生巨大的冲突,被告不思进取、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心。2009年7月被告在南宁市盗窃小汽车被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要安分守己、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不仅没有反省,而且还在出狱未满一年又盗窃电脑被抓捕羁押数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2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不发文,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悔改,双方感情不仅没有好转,而且进一步恶化,双方无联系,至今已分居4年。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黄金美黄某二由原告抚养、监护,随原告生活。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天民初字第52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婚姻纠纷起诉离婚的事实;4、(2010)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5、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4年时间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女儿黄金凤黄某二的身份情况;7、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儿子黄某乙、女儿黄金美黄某二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为两个小孩从出生以后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原告没有连小孩的出生日期都不知道,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1万元,欠亲戚朋友4.5万元,一共5.5万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黄某甲为黄某乙、黄金美黄某二父亲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若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和承担?为弄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次女黄金美黄某二于1999年11月16日、××××年××月××日出生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小孩抚养的问题,本院分别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次女黄金美黄某二,并制作两份询问笔录,黄某乙的意见是跟随原告生活,黄金美黄某二的意见是跟随被告生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户籍证明及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西宾阳县中华纸厂打工时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金凤黄某一,××××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黄金美黄某二。2010年1月22日被告黄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黄金凤黄某一在南宁市工作,已独立生活。婚生儿子黄某乙表示跟随原告生活,次女黄金美黄某二表示是跟随被告生活。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提出的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抚养三个小孩,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约束自已的行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同时出狱后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调和后,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婚生长女黄金凤黄某一尚有五个月年满十八周岁,在南宁市工作,有自已的生活来源,已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乙、次女黄金美黄某二已经年满10周岁,本院在庭前征求两小孩意见的时候,婚生儿子黄某乙表示跟随原告生活,次女黄金美黄某二表示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小孩意愿的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及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黄金美黄某二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儿子黄某乙和女儿黄金美黄某二年龄相仿,抚养小孩所需的费用相当,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用。若今后原、被告抚养小孩实际产生的费用差距较大,可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一栋一层砖混结构的位于向都镇平尧村百干屯59号的房子,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有向信用社贷款1万元和向亲戚、朋友借款4.5万元,一共5.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债务关系的存在,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蒙某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黄金美黄某二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儿子黄某乙和女儿黄金美黄某二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蒙某有探视女儿黄金美黄某二的权利,被告黄某甲有探视儿子黄某乙的权利,原、被告应为对方探视提供便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祖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