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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607号

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607号原告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押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宪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洪、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随州押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押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勇彬、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押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13时45分许,我公司司机李安州驾驶公司所有的鄂S×××××号运钞车,由万和往新城方向执行押运任务,行至该公路8公里处,因下雨路面湿滑致车辆侧翻,造成鄂S×××××号运钞车严重受损和车上人员轻微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报案,被告亦派理赔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及施救,并要求原告到指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和施救费28595元。我公司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95元及车上人员李文俊医疗费254.5元,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给我公司造成的诉讼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45分许,原告随州押运公司安排司机李安州驾驶鄂S×××××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运钞车),由万和往新城方向执行押运任务。行至该公路8公里处,因下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鄂S×××××号运钞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州押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报案,被告亦派理赔人员宴明阳对现场进行勘查及施救,并要求原告到指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因原告随州押运公司所有的鄂S×××××号运钞车属特种车辆,需到固定的修理厂更换配件及维修。2016年3月14日,原告随州押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鄂S×××××号运钞车分别送至随州市随升轿车维修服务部和曾都区明珠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修理费27095元。原告随州押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7095、施救费1500元,共计28595元。原告随州押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随州押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运钞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押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出具了保单,原、被告形成了车辆保险合同,且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随州押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鄂S×××××号运钞车在事故中受损,虽未经专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损失属实际发生,且原告随州押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用票据及维修、配件更换明细,对该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李文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4.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文俊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595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金盾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保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