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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70号

凡秀荣与临泉县万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淮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凡秀荣,临泉县万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淮北,赵海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70号原告凡秀荣,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万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7246-2,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西二环路S102与S204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杜玉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3412211976********,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号。被告赵淮北,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赵海洋,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65990-8号,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133号中国电信综合楼7楼。负责人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军,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3421011970********,住安徽省颍州区阜王路菜园巷8号1幢502号。

原告凡秀荣与被告临泉县万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赵淮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3831号民事判决。

被告万祥公司、赵淮北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海洋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峰民、被告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冯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淮北、赵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秀荣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被告赵淮北雇佣的司机赵海洋驾驶皖K×××××客车行至关庙镇邮政局门口刹车时,造成乘车人凡秀荣跌倒受伤。交警队认定赵海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经治疗结束出院。2014年8月11日经临泉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赵海洋一次性赔偿凡秀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500元。被告赵淮北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协议后,赵淮北仅支付原告4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9091.16元(已扣除给付的47000元)。事故车辆挂靠被告万祥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牛占伟与赵海洋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被告赵海洋、赵淮北、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091.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其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赵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表明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伤亡赔偿45万元,医疗费5万元。4、机动车行车证,表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万祥公司。5、赵淮北出具的证明,表明赵淮北愿赔偿原告损失。6、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1-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1人,时间为4个月。8、鉴定费发票2张1370元,交通费票据9张340元,原告到南京重新鉴定期间花费车费及鉴定费14张824元,住院医疗费51251.46元,表明原告伤后花费情况。

被告万祥公司、赵淮北辩称,1、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另案起诉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7000元。2、事故鉴定书中侵权人是赵海洋,原告与赵海洋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的相对方是赵海洋,本案赵淮北、万祥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3、万祥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4、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赵淮北的身份证,表明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万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表明该公司的信息情况。3、调解协议复印件,表明应由赵海洋赔偿原告损失。4、投保单1份,表明万祥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海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1、牛占伟与实际车主赵淮北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案由是侵权,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万祥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只与万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我公司收到赵淮北理赔资料后就及时赔偿万祥公司52248.66元,万祥公司转交赵淮北,赵淮北也承认。赵淮北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法院应判决其履行。原告应当对我公司撤诉。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公司的登记信息。2、事故调解委员会卷宗材料,表明事故经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3、调解员的证明、赵淮北的问话笔录、保险理赔资料及赔偿证,表明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被告赵淮北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赵海洋驾驶皖K×××××号客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关庙镇邮政局门口刹车时,造成乘车人原告凡秀荣跌倒受伤。凡秀荣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1251.46元。其间被告赵淮北垫付医疗费3000元。临泉县××大队对事故认定,赵海洋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淮北、赵海洋一同到临泉县××大队,由赵海洋与原告的儿子牛占伟参加经临泉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

一、驾驶员赵海洋一次性赔偿原告凡秀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交通费、院外休息误工费81500元;

二、本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员现金支付,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从此双方不再追究本次事故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与个人赔付相结合。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淮北对协议认可,并分两次给付原告的丈夫牛文昌赔偿款36000元和8000元。加上住院垫付的3000元赵准北共给付原告47000元。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淮北拒不给付。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河南省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凡秀荣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人员为1-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1人,时间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淮北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288元;2、被告万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诉讼中赵淮北对凡秀荣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因赵淮北未按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作退案处理。重审中万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上午本院在询问赵淮北的笔录中赵淮北指明:“凡秀荣药费花多少钱我给她多少钱,其他不赔。”并承认“赵海洋是我(赵淮北)请的司机。”“我(赵淮北)和赵海洋一块去交警队调解的,但我都委托赵海洋啦。”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牛占伟与赵海洋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被告赵海洋、赵淮北、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091.1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7000元)。被告万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皖K×××××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淮北,并挂靠在被告万祥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7月25日,被告万祥公司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伤亡赔偿45万元,医疗费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6年1月14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赵淮北在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应当恪守履行,然而却明确提出只赔偿药费其他不赔偿,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解除赔偿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协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万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万祥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万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海洋与赵淮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赵海洋因劳务造成凡秀荣的伤害,其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赵淮北承担,原告请求赵海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亚太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承担赔付责任。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亚太保险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亚太保险公司与万祥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亚太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为:1、医疗费51251.46元。2、八级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20年×30%=59496元。3、误工费从受伤害日至定残日97天为74.5元/天×97天=7226.5元。4、护理费(1)住院期间2人护理16天,按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酌定80%为104.4元/天/人×16天×80%×2人=2672.64元;(2)出院1人护理4个月(120天)护理依赖酌定50%为104.4元/天×120天×50%=6264元,5、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7、鉴定费137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属实际发生,酌定4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较高,酌定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44640.60元。扣除已付47000元为97640.60元,被告赵淮北应当赔偿。被告万祥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8月11日牛占伟与被告赵海洋经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赵淮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40.60元(不含已支付47000元)。被告临泉县万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凡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凡秀荣负担229元,被告赵淮北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秀邦

审判员  李成贤陪审员  韦士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幼幼本判决书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摘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