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68号原告杨东,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子桓,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寿华,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
原告杨东与被告卫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的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依约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利息以1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另计);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寿华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97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该借贷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上注明是1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是9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寿华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给原告杨东;
二、被告卫寿华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杨东。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杨东已预交),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杨东负担42元,被告卫寿华负担1358元,被告卫寿华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杨东。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章丰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