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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629号

李勇盗窃、诈骗、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29号罪犯李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漏罪,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以(2008)平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勇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0月16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勇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勇于2007年6月至7月间,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等地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2585元)及现金320元及手机一部。200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以借用为名骗走贺某等人摩托车二辆(价值3100元),拖拉机(价值1080元)一台。罪犯李勇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