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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369号

罗运恒、杨振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运恒,杨振国,陈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369号

申请执行人:罗运恒,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杨振国,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

被执行人:陈志红,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振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罗运恒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振国银行存款及提取房屋租金收入共计688850.31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另查询了车辆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739507元及利息(其中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9840元),执行费61100元,总计6800607元及利息,已执行678541.3元,收取执行费10309元,未执行6111756.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伟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邓宜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