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111民初3545号
原告:��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营者:李平,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萍,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诉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挂告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作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项目,被告收到款项后在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应将剩余款项全额退回原告。期间,双方合作过多处项目,但被告一直有款项未能及时、全额退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911.72元,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911.72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911.72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决定从货款中直接扣除税款,不再向被告提供发票,依据2013年11月8日《往来对账单》确定的数额,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321元,对此被告予以同意。但上述对账单及通知确认和同意后,被告仅向原告退回5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工程款109321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以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尚欠贵公司发票金额1347871.08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37911.72元,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2012年12月31日。情况属实,无异议,2013年1月15日”。并加盖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公章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本公司尚欠贵公司发票金额883911.08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77911.72元,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2013年5月8日”。并加盖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公章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本公司尚欠贵公司发票金额464751.08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77911.72元,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2013年11月8日”。并加盖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公章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对账后,通过双方确认贵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177911.72元,我公司欠贵公司发票金额464751.08元。经过双方协商后我公司不再为贵公司提供发票,税款按所欠发票金额的4%(464751.08*4%=18590元)从货款177911.72元中扣除(177911.72-18590=159321元),现实际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59321元。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2014年1月3日”。并加盖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公章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所欠工程款50000元,余欠款109321元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与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单》及通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321元,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往来对账单》及通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市蜀山区火炬电子维修站工程款109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