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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348号

杨吉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杨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吉女(曾用名:杨捷雅),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五云村寺基****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女及辩护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吉女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银行转贷、扩大经营规模需要等理由为借口,以支付2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朱仙英、杨田瑛、徐章凤等25余人非法集资,共计2311.1万元。至案发,共还本付息675.778万元,累计造成损失1635.322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吉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吉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吉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旭军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名和基本案情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吉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好;从被告人借款目的来看,分为自2012年1月到2012年11月借给陶晓吉收取利息和2012年12月到2013年9月等陶回来还钱两个阶段,被告人主观上想要还受害人钱,但由于资金缺口太大,且债主多次逼债,所以才逃离诸暨,且被告人没有把借款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吉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吉女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银行转贷、扩大经营规模需要等理由为借口,以支付2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朱仙英、杨田瑛、徐章凤等25余人非法集资,共计2311.1万元。至案发,共还本付息675.778万元,累计造成损失1635.322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吉女向徐桂英多次借款共计175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徐桂英的陈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吉女以银行转贷等为由向其借款,其多次出借给被告人杨吉女现金共计175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0万元,本金155万元未还。(3)书证:借据、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农村信用社凭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借款情况。2.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孟益芳多次借款共计20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4分不等,已支付利息3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孟益芳的陈述:其与被告人杨吉女系隔壁村人,比较熟识。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吉女以银行转贷等为由向其借款,其多次出借给被告人杨吉女现金共计200万元,刚开始约定利息2分,2012年之后变为3分、4分,已支付利息30万元,本金未还。(3)书证:借条、清单,证明借款情况。3.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吉女向唐水霞借款共计46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5分不等,已支付利息2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唐水霞的陈述: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吉女以银行做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共计本金46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5分不等,已支付利息2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3)书证: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借款情况。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戚来洪3次借款共计19万元,约定利息2.5分,已支付利息4.5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戚来洪的陈述:其于2011年10月通过祝伯岳介绍在被告人杨吉女的山茶油店认识杨吉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其3次借款共计19万元,约定利息2.5分,已支付利息4.55万元,本金未归还。(3)书证:借条,证明借款情况。5.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朱仙英34次借款共计71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1角不等,已支付利息2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朱仙英的陈述: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其34次借款共计710万元,开始约定利息2分,后来变成5分,短期6分、1角利息不等,已支付利息250万元左右,本金未归还。(3)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农村合作社综合业务查询记录,证明借款情况。6.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杨田瑛12次借款共计175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5分不等,已支付利息3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田瑛的陈述:其于2011年下半年在被告人杨吉女的太阳神店看病时认识杨吉女,她说可以拿资金去做银行转贷生意,且她认识一个叫徐文贵的行长。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其12次借款共计175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5分不等,已支付利息35万元,本金未归还。(3)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借款情况。7.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吉女向章张法、丁宝莲夫妇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章张法、丁宝莲的陈述: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其夫妇借给被告人杨吉女现金共计50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本金45万元未还。(3)书证: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借款情况。8.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吉女向蔡招红14次借款共计260万元,约定利息5分至6分不等,已支付利息7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蔡招红的陈述:其和被告人杨吉女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吉女以银行转贷为由向其14次借款共计本金260万元,约定利息5分至6分不等,已支付利息75万元,本金未还。(3)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证明借款情况。9.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杨丽燕6次借款共计90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3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丽燕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0.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杨令云4次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利息2分,已支付利息13.72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6.27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令云的陈述及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1.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杨吉女向祝伯岳29次借款共计104.1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5分不等,已支付利息2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0.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祝伯岳的陈述及书证借条、报案清单等,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吉女向章杏彩3次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2.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章杏彩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协议书、收据,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3.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张文才4次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文才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4.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吉女向陈菊娜5次借款共计42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菊娜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5.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徐章凤9次借款共计127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2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徐章凤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农村信用社明细查询、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6.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杨吉女向蔡泉国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蔡泉国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7.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吉女向陈秀云3次借款共计18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1.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秀云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8.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沈仕堡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沈仕堡的陈述及书证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19.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吴茂松2次借款共计23万元,约定利息2分,已支付利息0.8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2.1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吴茂松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20.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杨吉女向邵丹女借款26万元,约定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5.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邵丹女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2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柴俊秀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5分,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柴俊秀的陈述及书证借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情况。22.2013年5月25日及次日,被告人杨吉女向何姣娥2次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利息2.5分,已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1.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何姣娥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23.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杨吉女向赵美华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3分,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赵美华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借款情况。24.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杨吉女向杨志广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2分,已支付利息0.5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7.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志广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25.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杨吉女向应伟金借款47万元,约定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1.0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5.9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应伟金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此外,尚有资金往来明细,杨吉女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商银行查询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文贵证言,被告人杨吉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吉女自2012年初以来,陆续向20多名群众非法集资达2300万余元,除已支付的利息、归还的本金,造成实际损失1600万余元。被告人杨吉女名下并无资产,经营的保健品店盈利微薄甚至亏本,也即其并无抵抗风险能力,但是仍以银行转贷、扩大经营规模需要等为由,初期进行高息借款放贷用以赚取利息差,之后继续借款以新还旧。被告人杨吉女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为之,最终导致巨额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其集资行为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又因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后款归还前债、支付利息,故公诉机关对其行为以集资诈骗罪予以评价正确。被告人杨吉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吉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二0二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