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刘 兆 祥 与 被 告 吕 国 祥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288号
原告:刘兆祥
被告:吕国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兆祥与被告吕国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兆祥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兆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兆祥承担。
审判员 孙立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