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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27号之一

李金洪、郑瑞凤、陈兆华债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兆华,李金洪,郑瑞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兆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金洪,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瑞凤,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67000.00元,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8.58元。2016年3月24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8.5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金洪、郑瑞凤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及该房屋相应的土地已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1924号】查封,正在司法处置中,上述10008.58元银行存款全部转作该案评估费用。除上述银行存款和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