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832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儿子李强,1993年生育女儿李静。因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自2005年开始经常在外不回家,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身份和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证据2:丹江口市龙山镇龙山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证据3: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曾将李某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同居关系析产,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的儿子李强、女儿李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5年出走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被告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李强,1993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李静,现均已独立生活。2005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亦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自2005年发生家庭琐事矛盾后,被告便外出不归,分居生活时间长达10年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同居生活时被告张某的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同居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本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本法是家庭婚姻关于的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