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小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圭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概,原系苍南县交通局路政大队三中队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宏辉,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孔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黎明,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尤伟,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旭,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化胜,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化德,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雷,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明学,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涛,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忠,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宝元,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小宁,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宏杰,运输服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顾攀,工程监理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德义,预算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旭,工程监理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小莲、江旭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忠概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黄化胜、黄孔先、黄化德、刘雷、黄明学、张涛、黄忠、黄宝元、葛小宁、朱宏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顾攀、樊德义、曾旭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尤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小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陈忠概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被告人江旭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黄化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黄孔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化德、刘雷、黄明学、张涛、黄忠、黄宝元、葛小宁、朱宏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顾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樊德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曾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被告人王尤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责令被告人孔小莲、江旭、顾攀、樊德义、曾旭共同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国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尤伟违法所得4.9万元(已暂扣),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孔小莲、陈忠概、黄孔先、王尤伟不服,提出上诉。孔小莲、陈忠概、黄孔先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孔小莲及其辩护人还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陈忠概及其辩护人还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陈忠概的行贿罪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量刑过重;王尤伟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