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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876号

何兴国与孙先成、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兴国,孙先成,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8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兴国,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先成,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喻明寿,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兴国与被申请人孙先成、被申请人湖北天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源公司)、被申请人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兴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天福源公司与德安公司应对孙先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何兴国没有向乔树林出具委托协议委托其办理与天福源公司之间的结算,天福源公司与何兴国之间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一审中乔树林明确陈述,验收证明单上部分内容系天福源公司添加。验收证明单系天福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何兴国的签字。天福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工程质量问题扣除1367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有部分工程没有计入,天福源公司实际尚欠何兴国工程款49万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鄂人社发(2014)3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工程实际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责令被挂靠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不应由何兴国支付孙先成劳务报酬,应由天福源公司和德安公司连带支付。(三)二审判决诉讼费计算错误。孙先成等27人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598元,二审判决认定诉讼费只有3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何兴国拖欠孙先成劳务报酬,孙先成向何兴国以及发包人天福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的德安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何兴国与天福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天福源公司系发包人,德安公司系出借资质给天福源公司,何兴国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何兴国欠付工人劳务报酬,天福源和德安公司均有义务在欠付何兴国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人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据何兴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乔树林与天福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昌银签名的验收证明单和证明,认定何兴国与天福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何兴国否认委托乔树林结算、主张验收证明单上部分内容系天福源公司添加、部分工程没有计入、以及天福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实际为49万元,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由于天福源公司自认仍下欠何兴国工程款57790元,原审据此判决天福源公司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何兴国如对其与天福源公司工程款结算数额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何兴国主张二审判决对诉讼费数额计算错误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争议标的判定诉讼费负担,并使何兴国承担的诉讼费减少,该诉讼费的判决并未损害何兴国的利益。同时,何兴国关于诉讼费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举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何兴国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何兴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兴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蒋国剑

审判员  朱红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雨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