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994号原告钟卫邦,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村委会甸心*幢*号,现住景洪市勐罕镇曼么罕村,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2********。委托代理人钟锐,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村委会甸心*幢*号,现住景洪市勐罕镇曼么罕村,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7********,系钟卫邦之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毕海生,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黎明乡兴乐村委会乐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3********。被告玉应罕,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景洪市勐罕镇曼法村委会曼法村**号。
原告钟卫邦诉被告毕海生、玉应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兴独任审判。2016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卫邦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生、玉应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卫邦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毕海生从原告钟卫邦处购买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189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国家法律规定年利率3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被告毕海生、玉应罕未作答辩。原告钟卫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毕海生、玉应罕欠原告钟卫邦货款35000的事实。被告毕海生、玉应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方的签名按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另该欠条背书“2014年10月12日付给10000元(壹万元)”,经询问原告并经原告确认,认可系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后在该欠条上背书上述内容。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钟卫邦多次向被告毕海生、玉应罕供销钢筋、水泥。经2014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毕海生、玉应罕向原告钟卫邦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钟卫邦材料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否则将按日百分之一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如果造成原告方上门追缴,所产生的不必要开支(如车辆油费、车辆过程费等)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2支付了10000元后,对剩余欠款经原告钟卫邦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钟卫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卫邦与被告毕海生、玉应罕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购买钢材、水泥的单价、数量等进行口头约定,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水泥。双方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故双方的买卖关系确实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提供钢材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庭审时,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25000元。被告毕海生、玉应罕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钟卫邦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因为追要欠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种费用产生的原因、时间和金额等,故
本院认为,原告钟卫邦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海生、玉应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卫邦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依本金2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卫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毕海生、玉应罕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云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梓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