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连,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冶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江夏乡王集街道。法定代表人梁修成,经理。原审被告梁修双,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连、原审被告合肥冶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冶鑫公司)、原审被告梁修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远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雪森、被上诉人王宗连之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原审被告梁修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合肥冶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连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沈阳远大公司承建了北京电子技术服务中心101号楼幕墙工程。梁修双从沈阳远大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后雇用王宗连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梁修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判令:1、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6040元;2、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支付讨要劳动报酬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3、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2604元;4、沈阳远大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沈阳远大公司承担。沈阳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沈阳远大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合肥冶鑫公司。王宗连未在工地工作过,合肥冶鑫公司也未向沈阳远大公司报送过王宗连的信息。沈阳远大公司与合肥冶鑫公司已就劳务分包进行了结算,且我公司将95%的工程款支付给合肥冶鑫公司,剩余款项为保修款,现还未到给付期限。沈阳远大公司并未拖欠合肥冶鑫公司的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沈阳远大公司不同意王宗连的诉讼请求。合肥冶鑫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合肥冶鑫公司与沈阳远大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合肥冶鑫公司的公章,签订人也不是合肥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修成,梁修双也没有合肥冶鑫公司的授权。承包行为是梁修双的个人行为,与合肥冶鑫公司无关。另外,合肥冶鑫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且合肥冶鑫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在京备案,没有相关的资质。综上,合肥冶鑫公司不同意王宗连的诉讼请求。梁修双在一审法院辩称:梁修双与沈阳远大公司一共签订过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是以梁修双个人名义承包的,梁修双没有在劳务合同上加盖过公章。王宗连是梁修双雇佣的,王宗连所述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属实。梁修双没有拿到相应的工程款,也无法给王宗连钱。不同意王宗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阳远大公司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北京电子技术服务中心101号楼幕墙工程。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梁修双雇佣了王宗连。另查,梁修双与合肥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修成系兄弟关系。王宗连主张,梁修双拖欠其劳务费。为此,王宗连提供了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王宗连,日工资200元,出勤工日329.2个,支款38800元,余额26040元。梁修双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沈阳远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该结算单中梁修双的签署时间应是2013年4月、5月期间。梁修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宗连提供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劳务人员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王宗连为技工,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出工329.2个。同时,该考勤表施工队长处载明“陆x”字样签名。沈阳远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有后补的可能性,且其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另外,王宗连是山东永泉建筑安装劳务公司的人员。梁修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王宗连是其雇佣的施工队长兼技术员,职责包括记录考勤。沈阳远大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合肥冶鑫公司。为此,沈阳远大公司提供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沈阳远大公司,乙方合肥冶鑫公司;该合同加盖有“合肥冶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鉴;梁修双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肥冶鑫公司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印鉴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合肥冶鑫公司表示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未在有关部门备案。法院依合肥冶鑫公司的申请对安装劳务合同中“合肥冶鑫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合肥冶鑫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安装劳务合同中的“合肥冶鑫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合肥冶鑫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沈阳远大公司、合肥冶鑫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梁修双认可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知道公章是如何加盖的。沈阳远大公司提供工程安装费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劳务结算价为2676.341元;梁修双在劳务单位处签名。梁修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这个结算书是合同内项目结算书,不含增补项。沈阳远大公司提供支付工程款手续。该证据显示:沈阳远大公司有部分工程是直接转入合肥冶鑫公司的账户内。同时,沈阳远大公司表示其公司已支付2591000元工程款,尚有85341元的质保金未支付。梁修双表示有部分款项不是其签收的。同时,梁修双表示沈阳远大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410000元,但该款包括沈阳远大公司从其处走账的金额,其实际收到1700000元。合肥冶鑫公司认可沈阳远大公司曾向其公司的账户内汇款,但表示款项不仅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另外,其公司是应梁修双的要求,通过其公司账户与沈阳远大公司进行结算。沈阳远大公司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梁修双系合肥冶鑫公司的股东,合肥冶鑫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宗连还提供了乙方处加盖有“黑山县彤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鉴的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中梁修双同样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沈阳远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梁修双认可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公章如何加盖的,其不清楚。法院在另案中与黑山县彤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不认可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就没有合同专用章。王宗连就交通费、食宿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付款手续、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沈阳远大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合肥冶鑫公司。为此,沈阳远大公司提供了加盖“合肥冶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安装劳务合同,经鉴定,该印鉴与合肥冶鑫公司使用的印鉴不是同一枚。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沈阳远大公司将本案所涉部分工程款转入合肥冶鑫公司账户,梁修双与合肥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修成系兄弟关系,且梁修双亦为合肥冶鑫公司的股东。另外,梁修双在安装劳务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事项,可以佐证沈阳远大公司的主张。但是,王宗连提供的加盖有“黑山县彤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安装劳务合同,沈阳远大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表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梁修双同样在该份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作为同一工程,梁修双却分别作为两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这显然有悖于劳务分包的常理。加之,合肥冶鑫公司、梁修双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是梁修双个人承包的工程。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梁修双是以合肥冶鑫公司的名义从沈阳远大公司处劳务分包了本案所涉工程,且沈阳远大公司应当知悉上述情况。基于上述认定,现梁修双认可其雇佣王宗连等人进行了施工,且拖欠王宗连劳务费。而王宗连就拖欠劳务费提供了工资结算清单及考勤表,梁修双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梁修双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王宗连支付劳务费。合肥冶鑫公司出借营业执照给梁修双,理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王宗连就交通费、食宿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王宗连要求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支付交通费、食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宗连与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就延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加之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期限亦未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王宗连要求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沈阳远大公司无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梁修双个人,还是合肥冶鑫公司,二者均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沈阳远大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分包,理应与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
一、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宗连劳务费二万六千零四十元。
二、沈阳远大公司对梁修双、合肥冶鑫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宗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远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宗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王宗连未在101工地工作过,起诉书的内容是虚构的,其诉讼请求更是不成立的;王宗连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单》、《工人考勤汇总表》是完全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即使王宗连在本案涉案工地工作过,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对沈阳远大公司欠付合肥冶鑫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进行认定,所判定的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王宗连答辩称:梁修双下属有陈x、陆x等班组,其是陆x班组的成员,考勤是由陆x记录的,陈x班组的人员工资沈阳远大公司已直接支付,陆x班组与陈x班组情况一致,沈阳远大公司也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沈阳远大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修双述称:其与沈阳远大公司就101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无力支付工资,同意一审判决。合肥冶鑫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修双从沈阳远大公司分包了本案所涉101号楼幕墙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梁修双认可其雇佣了王宗连等人进行施工,王宗连提交工资结算单、考勤表证明其曾在101工地工作,梁修双尚欠其劳务费,梁修双对此予以认可,沈阳远大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考勤表是虚假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阳远大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主体,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规定,沈阳远大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沈阳远大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由梁修双、合肥冶鑫装饰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顾 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 博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书记员李雅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