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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406号

范某、林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范某,林某甲,黄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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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2016年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三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黄某、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序立案,后于同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黄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黄某、王某甲结伙分别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金龙小区×楼、新丰村南滨江路××号隔壁、马道村马道医院对面×楼、新丰村南滨江路××号×楼摆设赌窝,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以庄家赢钱额的3%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16000余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黄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黄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阶段,四被告人退出剩余非法所��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黄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郑某甲、郑某乙、吴某、王某乙、金某、林某乙、邱某甲、邱某乙、陈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林某甲、黄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已退出非法所得,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范某、林某甲、王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林某甲、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四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其中152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800元扣押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林余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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