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072号原告东莞市安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号。注册号:441900001351924。法定代表人项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继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林,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佳家利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红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210011269(1/1)。法定代表人李远平。
原告东莞市安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诉被告胡庆林、第三人浙江佳家利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继华、胡庆林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佳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诺公司诉称,安诺公司与胡庆林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胡庆林是佳家利公司东莞办事处的员工。但胡庆林在2015年12月2日因自身原因擅自从佳家利公司离职,后向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安诺公司与胡庆林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安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诺公司与胡庆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安诺公司无需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3、安诺公司无需向胡庆林支付2014年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
被告胡庆林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按照仲裁结果判决。
经审理查明,胡庆林主张,胡庆林与安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诺公司是佳家利公司开办的销售公司,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经营,佳家利公司有向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故要求佳家利公司与安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胡庆林对此提供一份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中的内容为“今收到佳家利保险柜维修费用共计200元”,该收据下方有安诺公司的盖章,经手人一栏有“胡庆林”的签名。安诺公司确认该份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安诺公司在2014年3月已经停止经营,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佳家利公司上班,故主张胡庆林与安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诺公司对此提供员工入职申请表、工资表、租赁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中,员工入职申请表左上角打印的抬头为“佳家利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中是胡庆林的相关个人信息;工资表显示的抬头为“东莞办事处工资表”,工资表中有胡庆林签名领取工资的记录;租赁合同书显示佳家利公司租用东城区塘边头二路12号一楼铺位及仓库,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佳家利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胡庆林对入职申请表中的内容及工资表中的签名均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租赁合同书。佳家利公司对胡庆林提供的收据不予确认,并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收据中的款项。佳家利公司对安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主张胡庆林与佳家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胡庆林称,胡庆林是代表安诺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胡庆林提供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客户支付给安诺公司的;因胡庆林需证明其与安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胡庆林要求客户将该收据原件交给胡庆林。胡庆林还称,安诺公司内部是以佳家利公司东莞办事处的名义进行管理,但对外均是以安诺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胡庆林本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本案中,安诺公司、佳家利公司及胡庆林均确认胡庆林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担任司机、于2015年12月2日离职,佳家利公司确认尚未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胡庆林要求安诺公司及佳家利公司按照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来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合计4500元。但佳家利公司认为,胡庆林2015年11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198元、房租补贴250元、提成60元构成,扣除请假2天的扣款200元后,仅同意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工资3108元;胡庆林2015年12月的工资按照2800元÷26天×2天=215.38元计算。佳家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庆林在2015年11月有请假2天,胡庆林对此不予确认。另,佳家利公司提供了胡庆林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到庭,安诺公司提供了胡庆林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到庭,上述工资表中均由胡庆林本人的签名确认。胡庆林对上述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均没有异议。诉讼中,对于胡庆林与安诺公司、佳家利公司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各方存在争议。胡庆林认为,安诺公司、佳家利公司均未与胡庆林签订劳动合同。安诺公司认为,胡庆林与安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安诺公司没有与胡庆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向胡庆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佳家利公司称其有与胡庆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以劳动合同已丢失为由表示无法提供。佳家利公司不同意向胡庆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再查明,胡庆林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诺公司支付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5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2016年2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胡庆林与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安诺公司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
三、驳回胡庆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安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新入职员工申请表、工资明细表、工资表、租赁合同、押金收据,胡庆林提供的收据,佳家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安诺公司、佳家利公司、胡庆林对于胡庆林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故佳家利公司必须参加本案的仲裁。但因仲裁裁决遗漏通知佳家利公司参加仲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安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将佳家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胡庆林要求佳家利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胡庆林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胡庆林称安诺公司以佳家利公司东莞办事处的名义对内进行管理,可以看出佳家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胡庆林进行管理。且佳家利公司持有胡庆林签名的工资表,该些工资表显示的抬头为“东莞办事处”,这与胡庆林的上述陈述基本相符,可以证明胡庆林实际是接受佳家利公司的管理。其次,佳家利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中左上方打印显示的单位名称是佳家利公司,胡庆林确认该表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胡庆林清楚知道其入职的是佳家利公司。再者,胡庆林称其在职期间曾在安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及位于东城区塘边头的仓库工作过;但胡庆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安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工作,而安诺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位于东城区塘边头的仓库的承租人是佳家利公司。因此,
本院认为,胡庆林的工作地点实际是佳家利公司承租的办公地点。最后,胡庆林主张其与安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虽然该收据落款处盖有安诺公司的公章并有胡庆林的签名,但根据胡庆林的陈述,该收据是客户付款后应由客户持有的付款凭证。现胡庆林在收取客户款项后又持有客户付款的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胡庆林未能对其获得该收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胡庆林本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该份收据不能证明胡庆林与安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四点,
本院认为,胡庆林在庭审中称安诺公司是以佳家利公司东莞办事处的名义对内进行管理,即胡庆林作为公司内部员工,其实际是接受佳家利公司的管理;这与胡庆林填写佳家利公司的入职登记手续、由佳家利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工资表中显示为“东莞办事处”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胡庆林与佳家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佳家利公司独自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胡庆林与佳家利公司均确认胡庆林于2015年12月2日离职,故本院认定,胡庆林与佳家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胡庆林关于其与安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安诺公司主张无需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45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庆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工资数额问题。首先,关于2015年11月工资数额的问题。佳家利公司主张胡庆林在2015年11月有请假2天,但佳家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胡庆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胡庆林每月工资有基本工资、绩效、补贴、提成等部分构成。由于佳家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庆林在2015年11月的出勤情况,故本院认定胡庆林在2015年11月有正常出勤,佳家利公司应按照胡庆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工资。现本院根据胡庆林、佳家利公司确认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中显示的合计工资数额,计算出胡庆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932.33元。故佳家利公司应当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工资3932.33元。其次,关于2015年12月工资数额问题。胡庆林在2015年12月2日离职,同上计算方式,佳家利公司应当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2月工资3932.33元÷31天×2天=253.7元。综上,佳家利公司应当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合计3932.33元+253.7元=4186.03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佳家利公司主张其与胡庆林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佳家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佳家利公司没有与胡庆林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胡庆林于2014年8月1日入职,佳家利公司未在2014年8月31日前与胡庆林签订劳动合同,故佳家利公司应当向胡庆林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胡庆林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胡庆林现要求佳家利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持。综上,佳家利公司实际应当向胡庆林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62元÷31天×21天+4431元+3055元+4250元+4250元+4250元+4250元+4350元=317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安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庆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胡庆林与第三人浙江佳家利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限第三人浙江佳家利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合计4186.0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90.9元;
四、确认原告东莞市安诺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胡庆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工资45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浙江佳家利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李铮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钟 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