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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766号

贾玉岐与刘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玉岐,刘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766号

原告:贾玉岐,男,生于1947年3月17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贾纳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军涛,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喜华,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玉岐诉被告刘喜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岐的委托代理人程军涛,被告刘喜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岐诉称:2015年11月29日8时左右,被告刘喜华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丹水街恐龙遗迹园门前路段时,与贾玉岐驾驶电动车(乘车人杨某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玉岐、乘车人杨某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南阳骨科医院动手术,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40419.27元(西峡县人民医院2100.64元,南阳骨科医院37913.15元,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88305.48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后经鉴定,原告贾玉岐左侧踝部损伤致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被告刘喜华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843.63元【含:1.医疗费141099.27元;2.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5.伤残赔偿金35163.72元(10853元/年×12年×27%);6.轮椅费用5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424.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住宿费2400元】。

被告刘喜华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刘喜华垫支原告26680元,应予退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果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按照不计免赔计算。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8时5分左右,被告刘喜华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丹水街恐龙遗迹园门前路段时,与贾玉岐驾驶电动车(乘车人杨某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玉岐、乘车人杨某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丹水卫生院救治花费680元,后被立即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100.64元,当天又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南阳骨科医院动手术住院1天,花费37913.15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9天,花费88305.48元。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法医鉴定和咨询,该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06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贾玉岐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左下肢多发损伤至左侧踝关节畸形并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左足部足趾缺失并残存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该所同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1/040603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贾玉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12100元。贾玉岐全身多发损伤术后的误工期以150天为宜,护理期以9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喜华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喜华已垫付原告贾玉岐26680元。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原告贾玉岐与被告刘喜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7。因被告刘喜华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贾玉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内对原告贾玉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贾玉岐合理损失的确定: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28999.27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合计141099.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贾玉岐伤残较重,出院后仍然不能独立活动,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所的咨询意见及原告贾玉岐的实际情况,其诉请护理期限按照150天计算的护理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即1500元。3.原告贾玉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5163.72元、轮椅费用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24.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贾玉岐诉请的住宿费,是护理人员及家属看望原告时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其本人因就医支出的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贾玉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贾玉岐的合理损失为199187.49元【医疗费128999.27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5163.72元、轮椅费用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588.22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35163.72元、轮椅费用500元、交通费4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贾玉岐92819.48元【(199187.49元-2000元-64588.22元)×70%】,合计157407.70元。被告刘喜华已垫付原告贾玉岐26680元,由原告贾玉岐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刘喜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贾玉岐157407.70元。

二、原告贾玉岐在获取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刘喜华26680元。

三、驳回原告贾玉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贾玉岐承担1120元,由被告刘喜华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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