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才。
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继英。
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兆华。
上诉人王培才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24日,王培才向太和县金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投资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太和县金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月息3分5厘(500000.00元)借款人王培才2014年9月24号1390968****担保人史兆华2014年9月24号139055870556222081311000572336工行”。同日,金桥投资公司通过麦枫的账户向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到期后,王培才未按约定还款,金桥投资公司向担保人史兆华催要,史兆华在该借条上加注“延期使用史兆华2013年2月3号”。2014年2月6日,金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与程继英(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王培才的债权共计:伍拾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王培才主张债权。……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金桥投资公司通过韵达速递向王培才、史兆华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王培才先生:我司已将我司对先生的债权,即您所欠我公司的伍拾万元款本金人民币及后续利息,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程继英女士。请您接到通知后,将您所欠的上述债务款在还款期限内全部支付给上述债权受让人。本通知书另交给债权受让人壹份。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专此通知并催款。通知人:太和县金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二零一四年二月六日。两份快递分别由王培才和史兆华签收。一审另查明: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王培才向金桥投资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史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和网上转账汇款回单互相印证,予以确认。金桥投资公司将500000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程继英并通知王培才和史兆华的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韵达速递的邮寄单及回执单相互印证,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程继英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受让的债权500000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综上,程继英要求王培才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月息3.5%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王培才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史兆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史兆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史兆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史兆华的担保期间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止),由于史兆华在2013年2月3日在该借条上加注“延期使用史兆华2013年2月3号”,说明金桥投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史兆华主张过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3日开始计算。现该债权已转让给程继英,担保人史兆华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程继英要求史兆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培才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史兆华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培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程继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史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王培才和史兆华共同负担。宣判后,王培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培才上诉理由:1、金桥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其并未指定向史兆华账户转款,麦枫向史兆华账户转款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其向金桥投资公司借款500000元显属错误;2、金桥投资公司向程继英转让债权未征得其同意,亦未履行通知义务,快递回单不是其本人签字,程继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程继英所举视听资料未当庭全部播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继英所举王培才出具的借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与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培才向金桥投资公司借款500000元,金桥投资公司通过麦枫账户向王培才指定的史兆华账户转款500000元的事实。王培才虽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培才向金桥投资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无不当,王培才称金桥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其并未指定向史兆华账户转款,麦枫向史兆华账户转款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其向金桥投资公司借款500000元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程继英所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单等能够证明金桥投资公司将涉案500000元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程继英,并书面通知王培才的事实。王培才虽称程继英所举快递回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诉讼期间,其并未提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程继英作为受让人取得涉案500000元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亦属正确。王培才称金桥投资公司向程继英转让债权未征得其同意,亦未履行告知义务,快递回单不是其本人签字,程继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王培才对程继英所举视听资料的质证意见,王培才亦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对于王培才称程继英所举录音资料未当庭全部播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培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
审判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婉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