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安长,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万盛大道**号*栋6-3,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均田村板栗湾,组织机构代码20329810-X。法定代表人杨小兵,矿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更古村。法定代表人王林海,村主任。上诉人程长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以下简称均田煤矿)、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更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系该煤矿矿长。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70元,2013年11月17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程安长与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支付程安长经济补偿金6666.67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的工资、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1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安长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8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万元。程安长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2012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煤矿转让给杨政后,因经济效益差,被告叫原告在家休息。原告上班至2013年8月底,之后一直未上班,被告也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因政策性关闭后,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83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所欠工资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月工资为6683元计算一个月,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所欠工资1万元。均田煤矿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均田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决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以后,原告就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3年11月17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解除程安长与重庆市万盛区均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内容。因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即为2013年1月25日,同时原告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其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以及没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6683元、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1万元的仲裁申请,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11月17日起一年内提起,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程安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程安长负担。宣判后,程长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度经济补偿金6683元。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2年12月3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主张。2.2013年1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3.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没出庭答辩和陈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停产,上诉人自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故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14年10月29日之前就本案争议提起仲裁,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仲裁,且没有举示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