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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91号

郭振与丁梅、李德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丁梅,郭振,李德飞,李长海,马士玲,李长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梅,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

被告:李德飞,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审

被告:李长海,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审

被告:马士玲,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审

被告:李长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丁梅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原审被告李德飞、李长海、马士玲、李长江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梅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琅琊区法院辖区,且上诉人在琅琊区法院另有案件,为了便于了解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务追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郭振作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担保人,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被告追偿其还款。原审被告李长海、马士玲的住所地均在滁州市南谯区辖区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沙 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