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法定代表人杨志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志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胜灯饰)与被告孙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家胜灯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家胜灯饰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孙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胜灯饰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保安。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与本单位职工宋正兵发生争执,受到伤害;其后双方就其伤害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宋正兵一次性赔偿被告孙志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同时,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依法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而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便做出了其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均由原告承担的错误裁决,其裁决有失公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县劳人仲案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并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孙志杰辩称,被告孙志杰是原告职工,在公司任保安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009元。2013年5月27日因履行职务职责被原告方工人宋正兵打伤,后经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方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经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7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仲裁的数额。另从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看,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并未按照12个月的时间计算,请求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9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45.92元,上述共计70000元。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安。2013年5月27日21点左右,被告在原告家胜灯饰值班时,因制止他人电动车进入公司充电一事引起争执,被他人打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入住濮阳县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眶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923.08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宋正兵达成和解,宋正兵一次性赔偿被告46000元,双方其他互无争执,并签订了调解协议。2015年1月9日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系工伤,2015年4月22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濮劳鉴字[2015]第17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表,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拾级。2015年6月17日,被告孙志杰作为申请方,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请求至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8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生效后解除;
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923.08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63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7元;
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7元;
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45.92元;
八、驳回被告其他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家胜灯饰不服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15年7月29日,被告从濮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0元。再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1.5元,2014年度濮阳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479元/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家胜灯饰已为被告孙志杰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有权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家胜灯饰应向被告孙志杰支付的工伤待遇各项及数额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9元(1801.5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74元(3479元/月×6月),共计31683元。被告孙志杰提交了其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5月份的工资条用来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9元/月,对此原告家胜灯饰提供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份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为1801.5元/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1.5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杰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志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74元,共计316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杰
审 判 员 刘振魁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