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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104号

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与汝州市民委员会、王大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州市民委员会,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王大状,周流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理人史全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松,抗早服务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范立,系汝州市抗旱服务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幸攀。原审被告王大状,男,汉族。原审被告周流长,男,汉族。上诉人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及原审被告王大状、周流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的打井款184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汝民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3月1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4月30日,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原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作为乙方)签订打井合同一份。该打井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临汝镇东营村需要打两眼机井,委托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承建,为保证此项工程顺利圆满完成,本着同心协力,各负其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井深100米,每进一米收费230元,共计23000元;2、付款办法,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或者搬机前预交井费总额的70%,总计16100元,剩余款项待下井盘前或者洗井前一次性付清;3、钻机来往运费由钻井队负担:4、打井所需水、电、路由甲方负担其费用;5、洗井所需柴油、机油、黄油由甲方负担费用;6、洗井机来往运费由乙方负担等内容。落款:甲方为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落款也有作为村委会代表王大状、周流长的名字,王大状是当时村副主任,主抓生产,周流长是当时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抓党务。王大状认可该行为是受村委会委托签订的合同,周流长否认“周留长”是自己所签,否认签订打井合同的事实。签订合同后,打井队相继完成了两眼机井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之后,打井队得到一眼井的工程款,另一眼井即位于东营村苹果园北(赵家坟地)的机井的工程款没有给付。该井完成深度80米,约定每米230元,共计工程款18400元,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多次找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讨要,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推诿没有给付。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则认为,不应该给付汝州市抗旱服务打井款,况且,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也一直没有向我们讨要。另查明,原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于2000年5月31日由汝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为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原审认为,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与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的“打井合同”,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副主任王大状作为合同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周流长虽然否认“周留长”是自己所签,但是,对当时东营村由汝州市打井队打两眼机井的事实予以认可,事实上王大状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代理行为。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也认可打两眼机井的事实。综上,虽然双方在签订打井合同时,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时任村副主任的王大状签了名字,根据王大状当时的身份,并且王大状的签名行为与自己和他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况且,双方之间合同的内容,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完毕,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也部分履行,所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瑕疵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打井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落款虽然有村委会代表王大状、周流长的名字,但是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村委会负担责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义务。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辩称认为,该打井款不应该由其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打井款18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大状、周流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负担。原审宣判后,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1、本案所谓的打井款发生在1998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从未向上诉人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现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的诉讼请求。2、打井合同不是本村委会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的,无义务支付打井款。合同约定不符合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是事后补签的假合同,是无效合同。当时打井费用应是每米150—180元,该合同约定每米230元违反群众利益。签合同是村副主任王大状个人行为,王大状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打井系汝州市水利局的民心工程,工程款是汝州市水利局支付的,不可能拖欠。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答辩称,1、拖欠打井款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每年都向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打井合同是上诉人的村委会副主任王大状在接到上诉人的委托后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的,是王大状的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全村一直使用该井,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事后补签的,无论是否合法有效,都不影响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完全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周流长述称,当时井打了100米,打不动就停工了。第一眼井村里支付了一万元,第二眼井打的时候周流长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原审被告王大状未到庭,但提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每年向王大状讨要打井款。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4月30日,甲方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委与乙方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现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合同,约定了打井的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合同由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盖章,周留(流)长签字,王大状签字并盖章。合同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也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已实际接受了对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虽然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以上行为可以看作对合同约定事项的认可,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打井款项,拖欠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支付打井款及利息,并无不妥。合同签订时,王大状系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周留长系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王大状签订合同与其个人和他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行为具有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的性质,故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认为王大状签章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拖欠款项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多次催要,由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王大状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认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子露 更多数据: